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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汪某于2009年7月入职, 2015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3月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经上级组织会议纪要、内部呈报、工作群方式决定调整员工工资。2022年4月,汪某以公司发放工资时间延后、单方减少工资数额、未按时足额发放2022年1月、2月工资等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公司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读】
一、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工资构成项目及金额的调整,属于对于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重大变更,且对于劳动者而言会产生较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相应内容。
二、仅为传达上级决定的会议和通过工作群发送上级相关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公司与员工进行了平等协商。
仅通过召开有部门负责人和汪某参加的会议传达了上级决定、通过工作群发送了上级相关会议纪要,但并未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就大幅降薪这一影响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与职工进行充分协商,或者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取得劳动者同意。因此,公司在落实上级组织相关工作要求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三、员工知情降薪的决定、编制工资表格,不代表其同意接受降薪。
汪某作为人事行政专员,确参与了公司召开的部门负责人会议,故此其对于上级组织有关降薪的决定确为知情,但在该次会议中,汪某并未代表其个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降薪,且其在会议中明确提出了不同意意见。此外,其作为人事行政专员,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编制相应月份工资表格系其本职工作内容之一,其在所编制表格中签字,亦仅应视为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而不应认定其个人对于调整工资构成及金额表示同意。第三,薪酬调整后,包括汪某在内的十余名劳动者即联名向相关工会组织反映权利诉求,汪某亦于2022年4月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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