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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无偿转让与赠与定要分清

2023-04-21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即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

  裁判要旨:

  1.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即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实践性的特征;

  2.《无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同时受让该股权下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且有证据表明转让人就转让股权部分未实缴出资的,该转让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案例事实:

  中通电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晏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晏明出资120万元,股东王宇新、殷仁、顾新江、被告陈银健各出资45万元,王宇新、殷仁、顾新江的出资实际均由晏明缴纳。陈银健的出资是否为晏明缴纳,双方有争议。

  2011年8月16日,晏明和陈银健、王宇新、殷仁及顾新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银健等4名股东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晏明,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随后,晏明要求陈银健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银健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晏明起诉至法院。被告一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并非无偿,原告曾口头答应支付转让对价,后被告在二审时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股权赠与,其已撤销该赠与,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审判过程:

  一审判决:陈银健及中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晏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2011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上诉人陈银健在本案原审期间坚持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存在转让对价,即晏明应当在股权转让并公司上市后交付其数百万元资金供其使用。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合同性质的异议,而是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庭增加所谓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系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健原审期间坚持抗辩涉案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原审判决后,转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涉案股权转让无对价应系赠与合同关系,对于二者之间的矛盾,陈银健并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应以赠与人作出单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与人同意接受赠与物,且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与人为成立条件。因此,单务(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实践性(赠与人履行交付)应当是赠与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标志。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赠与合同构成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陈银健提出的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赠与合同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银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银健明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系无偿转让,却仍然签字确认,而诉讼中,陈银健虽坚持抗辩合同之外双方另达成交付对价的合意,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判决由陈银健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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